很多当事人及家属接触刑事案件时,会听到自首这一法律概念,但对于自首的构成条件,实际司法适用范围,以及自首能够对案件量刑产生何种影响,大部分普通民众认知较为模糊,不少人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只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就能够成立自首,这是实践当中较为常见的认知误区。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与坦白作出完整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法条文本可以看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两大类型,坦白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三者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分,不能相互混淆。
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项核心要件,两项条件缺一不可,缺少任意一项,都不能够认定构成自首。自动投案核心评判标准在于投案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并不局限于行为人独自前往办案机关投案这单一形式。依据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犯罪事实还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接受讯问,还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法院投案,属于自动投案。行为人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相关负责人投案,伤病原因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先行书信电话投案,犯罪之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当中主动投案,已经准备投案,前往投案途中被抓捕,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亲友报案之后将行为人送交办案机关,上述情形,司法实践均可以视为自动投案。需要注意,行为人自动投案之后又逃离办案机关,后续再归案,不能认定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行为人投案之后,如实交代自身主要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所有细节全部分毫不差。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直接否定主要犯罪事实,一般不会破坏如实供述的成立。如果到案之后刻意避重就轻,推诿罪责,隐瞒主要犯罪情节,就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行为人投案如实供述之后翻供,一审判决之前又恢复如实供述的,依旧可以认定自首,一审阶段持续翻供,则不再适用自首制度。
特别自首,又被称为准自首,适用对象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正在服刑的罪犯。该类人员如实交代司法机关目前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类犯罪,该部分新交代的罪行,按照自首进行处理。如果交代的只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立特别自首,该情节仅能够作为坦白予以考量。
坦白情节和自首情节法律效果也存在差异,坦白不需要自动投案,行为人已经被抓获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就可以成立坦白,法律后果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行为成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比自首,坦白从宽的幅度整体会更低,量刑阶段法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区分把握。

下面结合三则司法实践案例,进一步帮助大家理解自首制度的适用边界。
案例一,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冲突结束之后,明知现场有人报警,自身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但是其没有选择逃跑,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公安到达现场将其控制之后,完整如实陈述冲突发生全过程,承认自身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审理阶段,辩护人提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案发之后能够逃离却滞留现场等待抓捕,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的双重条件,认定成立一般自首,结合案件损害后果,依法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能够体现,自动投案不限于主动前往派出所,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同样可以归入自动投案范畴。反之,如果行为人作案之后,看到他人报警,立刻逃离现场,后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即便到案之后全部如实供述,因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不能够认定自首,仅可以评价坦白情节。
案例二,行为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办理过程中,该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自己另外还实施了另外一起司法机关尚未查证掌握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根据该供述,调取相关证据,查实该起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诈骗的犯罪事实,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该部分不构成自首。针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这一尚未被掌握的罪行,依法认定成立特别自首,就该部分犯罪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这个案例清晰展现特别自首的适用规则,被羁押之后交代未被掌握的异种犯罪,该笔罪名可以适用自首,已经被掌握的犯罪,不适用特别自首制度。
案例三,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犯罪,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相关线索,电话传唤行为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行为人接到传唤通知之后,自行前往办案单位,但是到案初期,百般抵赖,拒不承认全部犯罪行为,刻意隐瞒核心犯罪事实,经过多轮讯问之后,在办案机关出示部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被迫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庭审阶段,辩护人主张本案应当认定自首。法院审理后评判,行为人虽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具备一定投案形式,但是到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在证据压力之下才进行供述,不满足如实供述的要件,因此本案不成立自首,仅认定坦白情节,在量刑上按照坦白的标准予以考量,没有适用自首对应的从宽幅度。由此可以看出,仅仅自行到案,不等于自首,如实供述这一条件同样不可或缺,两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通过上述法条解读和案例可以看到,自首是刑事案件当中十分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能够直接影响最终判处刑罚,但是自首认定有着严格法定标准,并非主观理解即可成立。刑事案件办理过程当中,行为人是否能够认定自首,需要结合案发经过、到案过程、供述内容、供述时间节点全方面综合评判。很多案件当事人家属,会存在认知偏差,简单认为只要人去办案机关,就可以拿到自首对应的从轻结果,现实当中,大量案件就是因为缺少对自首要件的把握,错失辩护要点,或是错误预判案件量刑走向。遇到刑事相关问题,应当充分厘清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客观分析,理性看待自首等量刑情节对案件带来的作用。
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马晓欢合伙人、执业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业务领域,具备较为丰富的刑事实务办理经验。马晓欢律师拥有多重社会履职身份,担任哈尔滨市香坊区政协委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哈尔滨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哈尔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同时参与地方妇联、慈善总会相关社会工作,多元的社会履职经历,使其能够从多角度看待刑事案件办理过程当中出现的各类法律问题,兼顾法律规定与案件背后社会层面的考量,办理案件时思考维度更加。
从业多年,马晓欢律师持续研究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在区域范围内具备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接触过毒品犯罪,涉黑涉恶类案件,职务类犯罪,经济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等多种不同类型刑事案件,接触案件覆盖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不同诉讼阶段,处理过死刑改判、不起诉、不批捕、撤诉、缓刑等多种不同处理结果的案件,积累大量一线办案实务经验,能够识别案件当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结合卷宗证据梳理辩护方向,挖掘案件当中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要点,开展辩护工作。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马晓欢律师恪守律师执业规范,坚持客观中立,重视卷宗材料与客观证据,不脱离证据进行主观推演,充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针对案件事实开展法律分析。面对当事人以及家属,能够客观告知案件存在的法律风险,客观说明各类量刑情节认定的法律门槛,帮助当事人和家属建立合理预期,理性看待刑事诉讼程序。除刑事辩护业务之外,马晓欢律师也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工作,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更加注重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法律规则,兼顾法律惩戒与教育挽救的法律精神,妥善处理案件当中出现的各类法律争议点,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持。
